《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理解与适用》一书收录了十多个工程造价鉴定案例,涵盖工程合同争议、计量争议、计价争议、工期索赔争议,费用索赔争议、签证争议、合同解除后的争议等鉴定,部分鉴定给予了点评,供鉴定人参考。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重要的证据之一应是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以下简称《鉴定规范》)第5.1.2条也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 另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当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时,也可根据法院的决定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价款计算。
由此,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解决合同争议的一个基本原则应为:“合同有效依约定,合同无效依法院定。”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时,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签证索赔等重要条款直接影响着整个造价鉴定意见的形成。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本身的复杂性、资金投入大、合同关系复杂等特点,导致在整个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很有可能签订不止一份合同,则具体依据哪一份合同进行造价鉴定或者说当合同均无效时又应当依据什么进行鉴定是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确定了作为鉴定依据的合同后,合同条款表述不清、相互矛盾等情形造成有不同理解时往往也会成为整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有的时候往往会因为一字之差导致鉴定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
某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争议标的约1.2亿元,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招标投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在此协议中明确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废,后因备案又签订了用于备案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
四份合同(协议)中均有对合同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的约定,除了用于备案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外,其余三份合同(协议)应体现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并不断修改完善、变更合同条款的一个过程,而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实际是一个结算协议,里面明确了合同计价方式,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方式,以及其他一些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内容。仅从合同分析,选择哪个或哪些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以及是否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价款计算,对于鉴定意见的最终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此案鉴定机构在启动鉴定时,便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请求法院确定造价鉴定的合同依据以及计价方式的确定。此后法院明确回复:“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不管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应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计价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即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执行。”
应该说鉴定机构书面发函请求法院确认鉴定所依据的合同以及计价方式的做法是正确且专业的,法院也就鉴定机构提出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复。但是鉴定机构最后做出的鉴定意见却并未完全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法院所确定的两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 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的内容外综合单价不做调整,而最后由于本案争议金额较大,被告方认为某省高级法院审判时均采用的定额计价,且原告在报送结算时也主动采用的定额计价方式报送,理应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进行造价鉴定,故鉴定机构最终按照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分别计算出具供参考的鉴定意见,两种鉴定意见相差500万元左右。
此案例中法院已明确回复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但是最终鉴定机构仍然按照两种计价方式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工作量明显增加一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体现了鉴定机构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同时通过两种计价方式分别计算出不同的结果可供委托人直观地参考。但很明显,鉴定机构的做法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鉴定规范》的要求,擅自出具包含两种计价方式的鉴定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
实际上此案正是反映了作者在本文第一点中所阐述的观点,委托人如果在鉴定意见出具前便直接明确合同争议问题,可能也并不会利于最终解决纠纷或者说是提高效率。(详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理解与适用》)
此案的被告一直没有放弃对于计价模式的纠缠,本案已经过高院二审,但被告又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作者的认识以及了解到的情况来看,鉴定机构出具两种意见的一个好处在于即便是最高院最后受理了被告的再审申请,至少对于计价模式这块不会再进行补充鉴定,法院可以直接依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判决,无形中却也减少了后期审判时的负担。
参与本书的作者均是法律界、工程造价界的行家里手,使得本书不仅是对《鉴定规范》的理解,更在如何做好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上提供了真知灼见。相信本书的出版,对进一步做好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对促进工程造价鉴定水平的提高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