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为由拒赔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小李同学代表红寺堡某单位参加了一场农民篮球争霸赛,在参赛前,该单位为参赛选手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小李同学在参赛过程中意外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水肿损伤断裂。小李同学在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而是向该单位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通知,随后小李同学在宁夏医科大学、红寺堡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小李同学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金赔偿,但该保险公司认为小李同学未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无案底,且小李同学是不是在保险期间内受伤无法确认,故无法进行理赔,因此,拒绝了对小李同学的理赔。
法官在受理此案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受伤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应当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未就除外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小李同学支付保险赔偿金。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是否还发生过其他损伤,或者因其进行其他活动致使伤口恶化或加重扩大损伤等情形,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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