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在公共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沿石上下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依法配套建设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高效管理、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及方针政策;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市政设施相配套的停车场的建设;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内停车场(库)、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政府定价标准、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设置的审批和监管;负责查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包括道沿石上下)的违法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财政、消防救援、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税务、国动办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督促经营服务单位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推动停车场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逐步实现全市停车场管理“一张网一个系统”模式。
第八条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批准后的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张图”系统,实施监督。
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场土地供应纳入年度供地计划,保障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公共设施场所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由项目实施主体配套建设停车场。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以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无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配建建筑物停车车位。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车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八)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类区管理,由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继续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间段停车条件且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站),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站)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沿街单位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市场化,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程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空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公共空间管理部门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根据停车场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市区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位),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会同市财政、停车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位),停车场(位)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场信息纳入本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禁止利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区域内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停车场范围内,因车辆停放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七条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设施与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三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市区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行政审批部门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条件核实。对停车泊位未达到规划配建标准的,责令其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转交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四十五条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