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地块施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樊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成某经人介绍从事上述工程的拼模工作。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与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该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19日,原告成某在该工地从事拼模工作时被模板压伤,当日送医治疗,后未再至工地上班。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该案经劳动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樊某招用,由樊某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
【意义】通常情况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者经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有利于保障农民工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2013年,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阿尔及利亚某地工程,后将承建工程中的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周某承包,后被告周某聘用原告魏某,周某与魏某签订聘用协议后,魏某赴阿尔及利亚从事木工。2017年1月,周某向魏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结欠魏某工资85000元,并加盖了周某保管的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工人出具担保书,载明如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由浙江公司支付,工资款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其后南通某建设公司代发工资67900元,未支付余款,魏某向法院起诉了周某、南通某建设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
【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总分包”,实际是将合同所涉全部建筑工程转给南通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完成,自身只负责协助南通公司办理出国签证、政府协调等非建设工程合同主要义务的工作,二者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关系。故浙江公司既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又出具工资担保书,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意义】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时,各违法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相对明确,《劳动合同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要求用工的组织或个人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这一工资支付的充分重视。
【案情】原告陈某经其亲哥陈某龙安排,于2012年起在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淮安某项目上做管理员,工作由项目负责人陈某龙安排,工资与陈某龙口头约定。陈某龙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某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通过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社保由被告缴纳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起,原告陈某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20年4月,该建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主张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发工资,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定。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2011年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职工债权合计80余万。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被告公司供其使用,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但陈某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由其亲哥陈某龙招至案涉工程,工作由陈某龙安排,工资由陈某龙确定并自项目的工程款中支出,且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极不规律,此外对于未发工资金额,原告分别在申报债权时、起诉时、庭审多次陈述时作出了差异较大、无法自圆其说的陈述。且原告自述2018年起即不再提供劳动,与被告间仅有挂证关系,故综合现有证据,原告应系实际施工人聘用,且自2018年起已不再提供劳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意义】我国建筑业发展迅速,建筑施工企业对持证建造师的需要较大。实践中,建筑市场非法“挂证”现象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也常见挂证人员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挂证单位主张证书使用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借用执业资格证的单位如没有实际用工,或由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证书出借人与借用单位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赵某于1985年开始在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工作,先后被派到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项目、重庆项目等工地工作。2017年9月底,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原告继续在被告的重庆项目工作。2018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出具工资结欠单,后原告继续在重庆项目工作至2020年1月。原告赵某就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的未发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赵某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称2017年9月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8年9月以后的工资未提供欠条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赵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已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对其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后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欠发工资155000元。
【意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的工资报酬及工伤待遇等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近期,全国多地发文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年龄管理,清退超龄农民工,相关群体的权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希望后续有一系列配套举措予以跟进。
【案情】2019年5月,被告江某在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脚手架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公司未为被告江某缴纳工伤保险,但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后江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其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已向江某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实际上变相成为了该保险受益人,有违立法目的,故对该建筑公司要求在赔偿中扣减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意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建筑行业中,某些岗位导致意外伤害的风险较大,建筑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往往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分担用工风险,但购买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本质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员工在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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