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探索司法服务新方式、新途径,聚焦企业和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履行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普法责任,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对司法服务领域营商环境的感知度,雁山区法院现公布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19年9月,原告深圳A公司(分包商)、被告桂林B公司(业主)、X工程局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桂林XX城宿舍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含税价格为1435151.50元。
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
原告进场施工后,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经XX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确认,变更增加金额为29523.34元,经被告审定予以确认。
2021年8月,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桂林XX城宿舍弱电智能化工程各项系统设备调试运行正常。
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工程现场清点记录表》中结论为“完成,符合合同要求。”
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通知书》,载明:接到此结算通知书后10天内(建安工程20天内)向我司申报全部结算资料。
2023年5月,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形成《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价款1435151.40元,结算价款1464674.74元,现场签证29523.34元,合同已付款1148120.84元。经查明,被告最终实际付款为861090.84元。
《结算审批表》1464674.74元-实际已付款861090.84元=603583.9元(包含保修金)。故判决: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30350.2元及利息。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保修金73233.7元。
庭审中,被告B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有权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货款同等的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1.开具发票是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目前通说认为,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但合同将“先开票后付款”作为合同条款写明,该义务是否转化为主合同义务?需要审查合同的目的。
2.本案合同的目的为建造合格的工程,主要义务为A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两项义务为对等关系,如未交付合格工程则可拒付相应工程款。但开具发票的成本相对较低,并非本合同的主要目的,合同将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有失公平,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其无权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3.B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A公司应及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仍系其合同义务,不能因B公司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消除,未按约开具发票则属于违约,如果造成B公司的损失,B公司均有权按约主张。
在签署合同时,需要明确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包含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或者不平等内容,可以要求修改或者删除,避免发生纠纷时成为对方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于己陷入不利境地。
2019年8月,原告A建筑装饰公司(乙方)、被告上海B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幕墙安装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XX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暂定总价112万元,本合同总承包单价为含增值税包干价,后期不因其它变化做任何调整。所有图纸内的工序不作任何签证、签工。如遇特殊情况或甲方安排乙方零工,现场议价包工处理。2019年8月进场,到2020年3月,施工周期为210天。
2020年6月,曾某(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幕墙扫尾工程合同》,施工范围:详见清单。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人工及甲方提供的主材外其他辅材。合同对项目名称的具体单价进行了约定(经合计总价款为48880元)。
A公司进场施工后,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形成现场派工单、施工申报单、临时用工记录明细表等载明:劳务队长肖某,现场负责人刘某,项目经理王某,均加盖“B公司XX酒店群外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形成一份《桂林XX文旅城肖某》的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酒店群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为肖某(合同),项目经理审核栏为1384470元,该表格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桂林XX文旅城肖某》(补充协议),施工单位:肖某,项目经理审核栏为48880元,该表格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经建设单位桂林XX公司对XX酒店群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五星酒店)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判决:本案结算工程款为《桂林XX文旅城肖某》中的1384470元+《桂林XX文旅城肖某》(补充协议)中的48880元-已支付的118万元=253350元。故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253350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曾某存在项目合作,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曾某签署合同,支付过工程款,其公司员工王某等人也参与项目管理等工作,并且在同一项目的另案中,曾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诉讼,表明曾某有权代理上诉人B公司。因此,一审依据曾某代理上诉人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资料确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正确,中院予以维持。B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章属于内部专用章,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项目的资料上,在未经明确授权时,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有些公司为避免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
但有些公司管理上存在混乱,不时将资料章用于合同签订、对外来往单据、签证单、结算表等,导致合同相对方以此为据主张工程款,能否确认资料章的效力问题,成为工程结算中的难点。
本案中的曾某代表B公司签署合同、支付过工程款,并且在同一项目的另案中,曾某还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诉讼,表明曾某有权代理上诉人B公司。“人+章”的配合使用,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B公司应承担被代理的相应责任。
技术资料章、项目部章等虽不是法定备案的公章,但如果使用印章的人确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一定交易权限上是可以代表公司,且印章经所在公司重复多次使用,更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限,印章所在公司承担责任具备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建议公司在非法定备案印章的刻制、备案、持有、保管、使用等环节中制定严格规定予以执行,避免人章合一的风险,杜绝未经授权而随意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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